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第十二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名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