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10年9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