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