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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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