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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修正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9日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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