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
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
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