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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山东省信访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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