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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自愿报请防雷减灾机构审核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接受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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