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批准的决议。批准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律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包括: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由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规定;解释作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