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