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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一)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分别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人民团体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法规草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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