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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20日)修正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2001年2月16日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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