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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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