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三号)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7日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