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举报违反环保法行为的奖励规定
(2001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打击违反环保法行为的作用,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举报违反环保法的行为,均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条 对违反环保法行为的查处和对举报违反环保法行为的奖励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对于违反环保法行为,一般应当首先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的违反环保法行为,应当向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举报本省辖区内发生的下列行为,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获得奖励:
(一)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正式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兴办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新五小”污染企业或者被取缔后继续生产的;
(四)限期治理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员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按职责权限将举报案件移送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自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
对污染事故的举报,应当在接报后立即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调查核实,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并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承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一举报人酌情给予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给予通报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