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d24818--010305wj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