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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失效]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号令)、《〈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94〕27号)即行废止。

附: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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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        行    业        │ 标准(%) │
├────┼──────────────────────┼──────┤
│  1  │商业、服务业、物资贸易业          │  0.2  │
├────┼──────────────────────┼──────┤
│  2  │计算机、供销社               │  0.3  │
├────┼──────────────────────┼──────┤
│  3  │自来水、纺织业、农垦业           │  0.4  │
├────┼──────────────────────┼──────┤
│  4  │轻工业                   │  0.5  │
├────┼──────────────────────┼──────┤
│  5  │煤气、农机、金杯、电子           │  0.6  │
├────┼──────────────────────┼──────┤
│  6  │石油、化工业                │  0.7  │
├────┼──────────────────────┼──────┤
│  7  │制药业                   │  0.8  │
├────┼──────────────────────┼──────┤
│  8  │粮食、冶金业、机械             │  0.9  │
├────┼──────────────────────┼──────┤
│  9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房产、城市建设业    │  0.9  │
├────┼──────────────────────┼──────┤
│ 10 │建材生产(耐酸材料生产)          │  1.3  │
├────┼──────────────────────┼──────┤
│ 11 │煤矿                    │  2.1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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