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号令)、《〈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94〕27号)即行废止。
附: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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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 行 业 │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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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业、服务业、物资贸易业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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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机、供销社 │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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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来水、纺织业、农垦业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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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轻工业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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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煤气、农机、金杯、电子 │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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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石油、化工业 │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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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制药业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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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粮食、冶金业、机械 │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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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房产、城市建设业 │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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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建材生产(耐酸材料生产)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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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煤矿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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