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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失效]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
  (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伤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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