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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
  (一)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进行管道设施维护,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管道设施的检测、检验;
  (二)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提供管道设施分布及其变动相关资料;
  (三)设置标志、标识、警示物,明示管道设施位置及有关安全事项。
  第十五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必须立即上报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并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破坏管道设施的;
  (二)哄抢、盗窃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气的;
  (三)在管道设施维修、抢修现场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驶的;
  (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辅助设施上行走的。
  第十七条 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积残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回填造地、挖砂、采石、取土、挖塘、修渠;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抛锚、拖锚、筑坝、炸鱼、水下爆破;
  (四)栽种树木等深根作物;
  (五)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跨越油库、加压站、加热站、配气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采取防洪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所在区域泄洪时,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签署协议,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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