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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机关报告。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
  (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
  (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
  (六)标志、标识、警示物。
  第九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埋地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
  第十条 新、改(扩)建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与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或新建管道设施与已有的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离,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15米、30米。
  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30米、60米。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必须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发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须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作业。
  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管道设施安全的预防措施,制止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哄抢、损坏、破坏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造成管道设施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聘用护线员。管道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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