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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否则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政府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省财政、省物价部门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说明时,必须全面汇报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用途以及费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项目,不予设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财政、计划部门文件依据的;
  (二)为解决事业单位的经费而设定的;
  (三)收费对象不明确、范围不清的;
  (四)收费标准过高、不合理的;
  (五)重复或者交叉收费的;
  (六)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而设定或者行政机关转嫁职责而设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定后,一律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时限和标准进行;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向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员证》以及收费的依据,并主动、逐项地填写《收费登记卡》;
  (四)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对收费有异议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应当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禁止摊派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强制要求他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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