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预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各大中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村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构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及设计、施工单位在装修、改建、扩建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削弱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煤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应当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