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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十六条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后,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时,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和工程建设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建筑抗震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类建筑;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死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水灾、火灾、放射性污染和严重环境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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