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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防震减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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