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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4日)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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