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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合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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