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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须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者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举办技术交易会须办理申请备案”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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