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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1号)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于2001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2001年1月17日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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