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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二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已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先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拟订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项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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