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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


         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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