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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交纳各自的出资额;
  (二)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查举、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3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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