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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或者批准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凡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才能施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在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提供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外地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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