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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1月1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1月1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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