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产权转让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由代为处置机构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受托的评估机构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时限为10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裁决;经裁决,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四)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转让产权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拍卖。
第七条 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工程期限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 停缓建工程按照安排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由新投资者投资经营使用的,新投资者应当向产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代为处置的办理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五)由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书。
新投资者参加投标或申请协议安排使用,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持有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经营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九条 产权人在新投资者经营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并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为处置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后,依法返还产权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