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