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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失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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