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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三)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的;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
  (五)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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