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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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