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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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