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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在生产、生活或者科研活动中发现化石资源,其发现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资源分布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
  在化石资源分布区未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化石资源保护区或者划定化石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和其他损害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省、市级化石博物馆,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转让化石。

第三章 化石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十三条 化石资源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等资质条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许可证后,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勘查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勘查范围;
  (三)勘查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
  (四)勘查资金证明;
  (五)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
  (六)涉及特定地区的勘查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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