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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加强对其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和它们的生活遗迹。
  本条例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珍贵或者稀有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管理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化石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文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化石资源的分布、丰度和开发利用情况,制定保护、开发和利用化石资源的规划、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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