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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一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二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和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 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批准机关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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