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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其子女上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费,有关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私营企业,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受聘于私营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外来人员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生产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不得使用童工;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员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依法缴纳税费,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八)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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