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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算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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