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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开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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