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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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