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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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