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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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