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换的土地;
(三)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偿调剂的土地。
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移民建镇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土地的或者使用通过征用取得的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双退外迁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一般人均不得少于666平方米,但当地人均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移民的耕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
(二)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三)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
(四)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对自愿进城镇安置的移民,可不再安排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土地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鼓励和引导移民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单退圩堤内的宅基地应当进行开发整理,能复垦成耕地的必须复垦成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采取移民投工投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政府补助资金可以从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