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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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